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来源:四川省人民政府 编辑:数字音视工程 2001-03-02 00:00:00 加入收藏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川府发[2001]9号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二〇〇〇一年三月二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的招标投标,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四条 全省所有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受部门、地区和行业的限制。
第五条 除项目审批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履行项目招标审批手续外,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也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六条 招标人有权自主确定招标、开标、评标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或强行指定,也不得以此拒绝办理工程建设项目的有关手续。
第七条 四川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我省招标投标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确保全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顺利进行。
第二章 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规定的项目中,属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九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产、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工业建筑、办公建筑、公共建筑、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一条 第十条项目中民用建筑,包括建筑的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等。
(一)民用建筑包括:
1、住宅建筑。包括各种住宅小区以及单层、多层、高层住宅、公寓及别墅。
2、办公建筑。包括各种办公楼、写字间。
3、公共建筑。
(1)礼堂、会堂、影剧院、俱乐部、音乐厅、报告厅、排演厅、文化宫、青少年宫。
(2)图书馆、博物馆、档案馆、展览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馆、体育场。
(3)火车站客运楼、汽车站客运楼、机场侯机楼、航运站客运楼。
(4)科学实验楼、试验楼、邮电通讯楼、教学楼、学生宿舍和学生公寓。
(5)医疗技术楼、门诊楼、住院楼。
(6)商业楼、营业楼、商场、展销厅、陈列厅、会展中心。
(7)宾馆、饭(酒)店、招待所、食堂、浴室。
(8)公园游乐设施。
(9)电视发射塔及其它公共建筑。
(二)民用房屋建筑的附属设施是指:
房屋建筑物本身以外的,为房屋建筑配套的围墙、道路、保坎(护坡)、绿化、水池、水塔、给水、排水设施。
(三)民用房屋建筑的配套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是指:
各类房屋建筑所属的电力线路、通讯、信号线路,给水管道、燃气管道,供热管道、排水管道、通风管道、电梯、消防等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
第十二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各级政府用于工程建设项目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四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五条 本规定第八条至第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规模标准由全省作出统一规定,各地各部门不得任意增加或减少。
第三章 招 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招标人是依照本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应当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八条 按照现行投资审批管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中凡应报送省发展计划部门、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州、县相应部门审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包括只需要批准项目建议书,下同)的,或者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时,增加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内容。
第十九条 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核准项目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邀请招标)、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自行招标)、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招标初步方案。项目审批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对审批部门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初步方案等做出重大改变的,应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招标有关内容后,其它任何部门不得就招标的有关内容进行任何形式的审批。
第二十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
(二)防汛、抢险、救灾等应急项目;
(三)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的项目;
(四)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
符合前款规定可不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在报送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提出不招标的申请,说明不适宜招标的原因,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项目核准后,应及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并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第二节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第二十一条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是指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
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应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人和指定媒介应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抄送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指定媒介的名单由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其它地区和部门不再指定。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公告应至少在一家指定的媒介发布。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同时,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项目的性质和需要,也可在其他媒介刊登招标公告。但应与在指定媒介刊登的招标公告内容相同。
第二十四条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点、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在招标公告中,要求潜在投标人提供有关资质证明文件和业绩情况。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保证招标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二十五条 拟发布的招标公告文本应当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应当向指定媒介提供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项目批准文件的复印件等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事项。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邀请招标,或由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批准。市、州、县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由市、州、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申请邀请招标的,由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核准。
前款规定不适宜公开招标的项目,是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投标单位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国家机密或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邀请招标的投标邀请书发出前,应当向招标项目审批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备案。
第三节 委托招标和自行招标
第三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依法设立、从事招标代理业务并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营业场所和相应资金;
(二)有能够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相应专业力量;
(三)有符合本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有作为评标委员会成员人选的技术、经济等方面专家。
招标代理机构的认定从其有关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其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三条 招标人自行招标的,项目法人或者组建中的项目法人在上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一并报送下列书面材料:
(一)项目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证书或者项目法人组建文件;
(二)与招标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力量情况;
(三)内设的招标机构或者专职招标业务人员的基本情况;
(四)拟使用的专家库情况;
(五)其他材料。
第三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审查并核准后,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其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不得拒绝办理工程建设的有关手续。
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
第三十五条 项目审批机关审查招标人报送的书面材料,认定招标人不符合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在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时,要求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不按本规定履行自行招标核准手续的或者报送的书面材料有遗漏的,项目审批机关有权要求其补正;不及时补正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招标人履行核准手续中有弄虚作假情况的,视同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四节 招标程序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项目本身的要求,对潜在的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确保招标文件只发送给有足够能力履行合同的投标人,但参与编制资格审查文件或资格审查的当事人不得参与投标。
对投标人的资格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本项目招标所需的资质;
(三)企业现状(人员、设备、财务);
(四)企业现有的施工任务和正在签订的合同;
(五)拟投入本工程的设备及其状况,拟派驻本工程的负责人和主要人员的姓名、职务、职称、资历等;
(六)最近三年是否有严重违法或违约行为;
(七)以往承担类似项目的业绩情况;
(八)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另有规定的。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的招标文件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项目按照国家规定已办理项目审批手续的,应载明取得批准的文件及核准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初步方案等内容;
(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三)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
(四)如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应注明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和资格;
(五)国家对招标项目的技术、标准有规定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提出相应要求;
(六)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
(七)投标报价要求;
(八)评标标准和方法;
(九)招标项目需要划分标段、确定工期的,招标人应当合理划分标段、确定工期,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十)投标书送达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十一)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十二)其他实质性要求和条件及需要说明的问题。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生产供应者以及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国家出资项目的招标文件应当在发售之日五日前报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文件有违反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责令其改正。招标人应重新修订其招标文件。但任何部门不得对招标文件进行审批或以其它方式干涉招标人依法自主编制招标文件。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对所编制的招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在招标文件售出后如需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应在投标截止日期十五日前以书面的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补充、澄清或修改的内容,应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施工图预算和国家、省有关规定,在鼓励充分竞争的前提下,自主确定招标工程的标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招标人对标底的确定。
工程的标底,必须控制在项目审批机关批准的概算投资范围之内。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要的合理时间。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四十二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
第四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
招标项目属于建设施工的,投标文件的内容应当包括拟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与主要技术人员的简历、业绩和拟用于完成招标项目的机械设备等。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提出修改设计、合同条件等建议方案,并作出相应报价的,可与投标文件同时密封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供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参考。
投标人送达投标文件时,应当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投标保证金或银行出具的投标保函。
第四十四条 投标文件应按规定格式填写,内容齐全,字迹清楚。加盖投标人单位法人印章或合同专用章和法人代表或法人代表委托代理人的印章,贴上密封条后在封口上加盖印章并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将投标文件送达规定的投标地点。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对在投标截止日期之前收到的投标文件予以签收保存,不得开启。
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后送达的投标文件,招标人应当拒收。
投标人少于三个,招标人应当按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六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
第四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五章 开标 评标 定标和签订合同
第四十九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指定开标地点。
第五十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第五十一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由招标人委托的公证员公证或律师见证;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招标文件等主要内容。
招标人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开标时都应当当众予以拆封、宣读。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
第五十二条 评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应当保密。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熟悉相关业务的代表和从评标专家库选取的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为五人以上的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设负责人的,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的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进入相关项目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
(一)投标人或投标人的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其他社会关系或者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的公证评审的;
(四)最近三年内曾因在招标、评标以及其他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过程中有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的;
(五)其他的规定情形。
第五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评标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评标活动依法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或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行使职权时,遇有干预或说情事项,应作记录,以备查考。
第五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立全省统一的《四川省评标专家库》,授权省发展计划部门组织实施。各地、各部门不再建立本地区、本系统的评标专家库。
评标专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二)具有优秀的学术素质并在其专业上有专家的声誉;
(三)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并具有与招标项目类似的实践经验;
(四)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评标专家的确定采取随机抽取和直接确定两种方式。一般项目可以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对于技术特别复杂、专业性要求特别高或者国家有特别要求的特殊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不一致或有明显文字和计算错误的内容作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者补正,澄清、说明或补正应以书面方式进行并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者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在对投标进行审查的过程中,评标委员会有权改正任何明显的文字和数字计算上的错误。
投标文件基本上符合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者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并且补正这些遗漏或不完整不会对其他投标人造成不公平结果的,属于细微偏差。细微偏差不影响投标文件的效力,但投标人应在评标结束前予以补正。
评标委员会可以对某些细微偏差直接进行调整,经投标人确认后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经评审,认为所有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可以否决全部投标:
(一)所有投标均为非实质性响应标;
(二)所有投标人不合格;
(三)明显缺乏竞争;
(四)假冒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及以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的;
(五)其他情况。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规定重新招标。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报价低于行业平均成本、明显低于其他投标报价或者标底的,评标委员会应要求其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投标人能够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充分的证明材料的,应作为有效投标,否则视为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其投标作废标处理。
第五十九条 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未能在实质上响应的,属于重大偏差,应作废标处理。下列情况属于重大偏差:
(一)没有按照要求提供投标保证或者所提供的投标保证有瑕疵;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由投标人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
(三)投标文件记载的完成招标项目的期限超过了招标文件规定的期限;
(四)投标文件记载的货物包装方式、检验标准和方法等不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投标附有招标人不能接受的条件;
(六)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提供质量保函;
(七)明显不符合技术规格的要求;
(八)不符合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其他实质性要求。
第六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系统地评审和比较。招标文件中没有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不得作为评标的依据。招标人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保密,并在评标时作为参考。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可以采取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进行评审。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其他的招标项目,一般应采取综合评估法进行评审。
根据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应推荐为中标候选人。
采取综合评估法的,评标委员会应当对价格和非价格因素进行仔细评审,并以折算为货币或打分的方式予以量化。各评审因素的权重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规定。
第六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向招标人推荐合格的一至三个中标候选人。
书面的评标报告应当如实记载以下内容:
(一)基本情况和数据表;
(二)评标委员会的成员名单;
(三)开标记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评标因素一览表;
(六)经评审的价格或评分比较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名;
(八)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合同之前要处理的事宜;
(九)澄清纪要。
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不同意评标结论和建议的评标委员可以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连同评标报告一并提交招标人。
国家出资项目的评标报告应同时报送发展计划部门和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行政监督部门认为评标报告有违反本规定或招标投标法律规定的,应该在收到评标报告七日之内提出异议,逾期视为无异议。
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人意见不一致的,由同级发展计划部门仲裁。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本项所指的成本是指投标企业的个别成本。
第六十四条 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六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的人进行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评标委员会成员和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情况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
前款所称参与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是指评标委员会成员以外的参与评标的监督工作或事务性工作而知悉有关评标情况的所有人员。
第六十六条 中标人确定后,招标人应当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
中标通知书对招标人和中标人具有法律效力。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招标人改变中标结果的,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展计划部门、项目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行政监督网络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书面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布招标公告的媒介;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资格预审文件和资格预审结果;
(三)招标文件;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报告;
(五)中标结果。
第六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的,中标人应当提交。
招标人应向未中标的投标人发出中标结果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六十九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完成中标项目。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也不得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向他人转让。
中标人按照合同约定或经招标人同意,可以将中标项目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完成。接受分包的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条件,并不得再次分包。
中标人应当就分包项目向招标人负责,接受分包的人就分包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条 全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分别由省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一)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协调全省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招标投标法》的配套法规、综合性政策;确定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具体范围、规模标准以及不适宜进行招标项目,指定发布招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经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四川省评标专家库》的组织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招标投标中的违法行为。
(二)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三)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四)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十一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全省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和省出资、融资的重大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二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行政监察机关的监督和检查。对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可会同发展计划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本规定的,有权向招标人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各级发展计划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应设立举报电话,受理有关单位和个人的举报和投诉。
第七十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按照项目隶属关系分别由省、市、州、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实行分级管理。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发生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有权监督下级主管部门监督的工程建设项目。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招标项目审批部门。
第七十四条 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六条 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项目法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按规定聘请律师就招标投标文件、合同文本提供咨询,审查、修改、制作相关法律文件,以及就招标文件最终文本出具法律咨询意见书。
第七十七条 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贷款方和资金提供方对招标、投标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但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除外。
第七十八条 四川省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一律按本规定执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有关问题,由四川省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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