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来源:贵州招投标网 编辑:数字音视工程 2009-04-20 00:00:00 加入收藏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已于2002年9月29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
2002年9月29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
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
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依法进行招
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公用事业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中通用设备和材料的采购,可以由招标
人招标采购,也可以由招标人在施工招标时与主体工程一起发包给中标人,由中
标人招标采购。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
家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条药品、医疗设备、教材教具、电能、交通工具、办公设施、办公用品
等货物采购、政府采购和物业管理、金融保险、科研课题研究、咨询评估等服务
项目需要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其招标投标程序按
有关法律和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
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本行政区
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省及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发展计划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重大建设
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招标、投标
第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按照项目处理不同阶段,其项目建议书及估算、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
及估算、或者初步设计及概算、或者施工图文件已经批准;
(二)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范围等内容的招标初步方案已经
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三)有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四)有相应招标阶段所需的文件、图纸及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勘察、设计因特殊情况可以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先行开展招标活动,但
应当在报送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七条依法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招标公告,根据项目的规模标准,必须按
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指定的报刊、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介
上发布。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后不得终止招标,但不可抗力除
外。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之日至开始发
售招标文件之日的时间,不得少于5日。
第八条全部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的项目,或者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占控
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应当依法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
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邀请招标:
(一)有3家以上但少于5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对专有技术和专利权保护有特殊要求的;
(三)与招标项目价值相比,公开招标成本相对过高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其他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方式,由招标人自主决定。
符合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属于省人民政府确定的省重点建设项目,采用邀
请招标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招标组织形式分为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和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代
理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招标
代理机构必须具有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格。
第十条招标代理机构与招标人应当签订书面代理合同。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
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代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接受招标人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接受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和投标咨
询服务,不得与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不得泄露
商业秘密,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同一招标项目投标相关的服务。未经招标人同
意,招标代理机构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招标代理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委托人收取
代理费用,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第十一条招标代理机构根据其相应资格和招标人的委托可以承担下列招标事
宜:
(一)代拟招标方案,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送投标邀请书;
(二)代审查投标人资格;
(三)编制和出售招标文件;
(四)组织投标人踏勘项目现场和答疑;
(五)编制标底;
(六)接收投标文件;
(七)组织开标、评标、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八)代拟合同;
(九)提出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十)招标人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对潜在投标人需要进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
根据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明确的条件进行。资格预审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具有法人资格;
(二)是否具有履行合同的相应资质和能力;
(三)是否处于被责令停业、财产被接管或者冻结、破产状态,是否处于投
标资格被取消时期,是否因诉讼、仲裁事项可能影响履约;
(四)以联合体形式投标的,是否具有共同投标协议,联合体各方是否均具
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
(五)最近3年内的履约情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招标人不得以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未予明确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
投标人。
第十三条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
文件。招标文件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进行资格审查的项目,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条件,要求投标人提供的
有关资质和资信证明文件;
(三)招标项目的性质、范围、规模、数量、标准和技术条款,以及相应的
图纸、资料;
(四)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
(五)投标文件格式及编制要求,以及正、副本的份数;
(六)投标报价清单;
(七)提交投标文件的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八)投标有效期,开标的时间、地点,评标、定标的日程安排;
(九)合同主要条款;
(十)投标保证金或者投标保函、履约保证金或者履约保函及其他投标辅助
材料要求;
(十一)受理投诉和举报的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文件不得要求或者标明某一特定的专利、商标、名称、设计、原产地或
者生产供应者,不得含有限制、排斥或者歧视潜在投标人的内容。
第十四条招标文件中的评标标准、方法和授标条件应当明确具体,在评标过
程中不得作任何改变。确需改变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书面通知所有
投标人。更改的内容应当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或者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允
许的其他评标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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