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北京市招投标信息网 编辑:数字音视工程 2009-04-20 00:00:00 加入收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北京市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提高政府采购效率和工作质量,保障政府采购活动规范有序地进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8号)、《政府采购信息公告管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19号)、《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20号)、《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财政部部长令第3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北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代理机构),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拟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代理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集中采购代理机构按照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集中采购代理机构监督考核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20号)进行考核。
第三条已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代理机构,从事北京市市级政府采购业务的,需按照《关于办理CA认证证书有关事宜的通知》(京财办【2006】125号)精神,办理CA认证手续。
第四条代理机构进行政府采购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平竞争、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有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条北京市财政局依法履行对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北京市财政局所属北京市政府采购办公室(以下简称“采购办”)具体负责政府采购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管理细则
第六条代理机构在采购人委托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北京市政府采购的工作程序和规定组织实施政府采购活动,包括内部管理、业务受理、采购文件论证和制作、信息公告发布、评审专家抽取、采购活动组织、收费管理、采购文件备案、档案管理、质疑答复和协助投诉处理、信息统计、参加培训等内容。
第七条内部管理
(一)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做到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二)代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采购执业人员的管理,人员要相对稳定,并定期组织内部培训。
第八条业务受理
(一)代理机构应当在其政府采购代理业务范围内从事相关的代理业务。
(二)代理机构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受理业务,严禁以其他代理机构的代理资格或者招标资质受理业务。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名义进行资格挂靠受理业务。
(三)代理机构要在知道或应知道委托后三个工作日内,与采购人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依法确定委托代理事项,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
务。
第九条采购文件论证和制作
(一)代理机构应当督促采购人及时提出技术需求,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及时提出技术需求的要及时向采购办反馈。
(二)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编制采购文件,并经过专家论证。
(三)采购文件中不得要求或者标明特定的投标人或者产品,以及含有倾向性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其他内容。
(四)代理机构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十五日前,在财政部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发布更正公告,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
第十条信息公告发布
(一)代理机构公告的政府采购信息包括招标公告、资格预审公告、中标公告、成交结果公告以及更正公告等。
(二)代理机构应按照要求,对于应当公告的信息,及时在“中国政府采购网”和“北京政府采购网”上发布信息公告,并对所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保证同一政府采购信息在各媒体发布内容的一致性。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抽取
(一)代理机构应协助采购人组织成立招标项目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项目谈判小组、询价采购项目询价小组、单一来源项目采购小组。
(二)评标委员会由采购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采购数额在300万元以上、技术复杂的项目,评标委员会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人数应当为五人以上
单数。
(三)评审专家应按北京市有关规定确定。
(四)评审专家抽取时间原则上应当在开标前半天或前一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两天。参加评审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对被抽取专家的姓名、单位和联系方式等内容负有保密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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