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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来源:河北招投标网        编辑:数字音视工程    2009-04-20 00:00:00     加入收藏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颁布单位: 河北
颁布时间: 2002-09-27
类别: 国务院及各部委招投标法规
正文:
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五十四号)
《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已由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1年9月27日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7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省和设区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负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相关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 
  第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符合条件的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任何行政事业性费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六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八)科技、教育、文化、卫生、社会福利、体育、旅游等项目;
(九)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十)其他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
  第七条 下列使用国有资金投资、国家融资和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工程建设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股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五)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集资金的项目; 
  (六)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七)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八)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九)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十一)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八条 下列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等项目达到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标准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符合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与工程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监理,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 
  (二)医疗机构的医疗设备和药品的采购; 
  (三)国家资助的科研课题项目; 
  (四)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五)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六)道路、供水、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范围的工程建设项目、货物采购、服务和特许经营,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医疗设备、药品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科研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标准,但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五)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六)总投资额一千万元以上的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七)年经营额一千万元以上道路、供水、电力等经营权的选择。 
  第三章 招标和投标 
  第十条 招标人是依据本办法规定提出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招标人在招标工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搞虚假招标,不得和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向项目审批部门报送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代可研)时,必须同时拟定项目的招标方案,报项目审批部门核准。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招标方式。拟采用自行招标和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三)其他有关内容。项目批准后,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所批准的招标方案等情况。 
 招标人在招标投标活动中,确需对招标方案作出调整的,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必须提出不招标申请,并说明不招标原因: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者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技术或者专用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三)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四)其他原因不适宜招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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