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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来源:河南招标网        编辑:数字音视工程    2009-04-29 00:00:00     加入收藏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8号

颁布日期:20021130 实施日期:20030301 颁布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三章 招标、投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五章 法律责任
 

 

  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02年11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11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省发展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有关规章和综合性政策,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省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省经贸、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水利、交通、民航、信息产业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省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上述分工,按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或监督执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督必须招标的项目按法定的招标方式招标;
  (二)监督必须招标的项目按规定程序招标;
  (三)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违法行为;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在监督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发生管辖争议的,可以由同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部门协调解决;协调解决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第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之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得向招标投标当事人、招标代理机构收取费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范围和规模标准

 

  第八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九条 下列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三)体育、旅游等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有资金、国家融资、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招标。
  国有资金包括: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资金,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对投资项目实际拥有控制权);
  国家融资包括:国家发行债券所筹集的资金,国家对外借款或担保所筹集的资金,国家政策性贷款,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国家特许的融资;
  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包括: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不含征地费、市政配套费与拆迁补偿费)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的规模标准需要调整的,由省发展计划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第十二条 下列项目的选择,必须进行招标:
  (一)政府投资项目组建者的选择;
  (二)政府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主体的选择;
  (三)道路、供水、供热、电力等由国家垄断或者控制的设施或产品经营权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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